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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等(2026-03-1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12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羅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肆仟零壹拾貳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一
    般分期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
    第2項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
    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
      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被告即得持系
      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
      條、第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按浮動
      式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以年息15%為上限)計付利息。
      詎被告嗣後即未依約清償,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
      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信用卡消費帳款均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14年9月13日為止累計消費記帳尚
      餘新臺幣(下同)184,226元(包括消費款179,141元、前
      未受償之循環利息4,385元、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
      用70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二)被告復於114年1月13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
      9.102.95)向原告借款17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係自114年
      1月13日起至121年1月13日止計7年,以每月為一期,共分
      84期,利息則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
      息3.27%機動計算(被告逾期未清償時,原告定儲利率指
      數為年息1.73%,本件請求年息即為5%),依年金法按期
      (月)平均攤還本息,繳款日為每月15日;如有停止付款
      、拒絕承兌或付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4年6
      月26日止,嗣後即未能依約按期清償,依兩造間「(一般
      分期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
      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個人信貸借款均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1,699,786元及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三)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暨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MASTER信用卡簡易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暨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
    、客戶消費明細表;(一般分期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
    約定書、撥款資訊、定儲利率指數(季)表、放款帳戶利率
    查詢、剩餘總欠款(請求金額)、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
    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另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
    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
    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告就MAS
    TER信用卡消費款部分,請求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日起計算之
    利息未逾年利率15%,自無不合,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暨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
編號 產 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年息 利息之計算 (民國) 備  註  01 MASTER信用卡 消費款  184,226元 137,908元 15% 自114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正卡卡號     41,233元 7%   02 (一般分期型) 個人信用貸款 1,699,786元 1,699,786元 5% 自114年6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帳  號 00000-000000-0 以上合計請求金額為新臺幣1,884,0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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