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4-2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28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07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被 告 張冠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萬4526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74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1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3萬45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既有存款戶及信用卡戶,其於民國
113年1月8日經原告以電子授權驗證方式,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9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月8日起迄120
年1月8日、被告應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方式平均攤還本
息、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5%計算(
被告違約時為6.74%),於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時,除喪失
期限利益,原告並得請求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
還本付息,尚欠原告借款金額153萬4526元及利息、違約金
,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
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對帳單、被告帳戶資料查詢、登錄
單、放款利率查詢表、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之申請書及
開戶印鑑資料等為證(本院卷第13至41頁、第63至69頁),
核與其主張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宜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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