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4-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30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98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李宗興
林易
被 告 林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101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第21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0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119年1
1月28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依貸款契約書第4條約定,
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
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違約時為2.295%(計算式:1.72%+
0.575%=2.295%),另依貸款契約書第7條約定、授信約定書
第4條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原約定利率自
原告向被告請求時起,即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利率
計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詎被告自114年2月起未依約還
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項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
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100萬元、利息及違約金未
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催收款項
暨呆帳債權備查卡、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
約書、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及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繳
紀錄、催告函、回執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9頁),核與
其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法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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