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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DV 清償借款(2026-06-09)

一般民事糾紛 TPDV 2026-06-09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92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依靈  
被      告  陳柏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05,077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1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31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台幣905,0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第20條,合
    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
    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113年4月24日起至119年4月24日止,自實際撥款
    日起至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72期,本息按期平均攤還,利
    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
    息0.575%機動計算(現為2.295%),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
    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114年10月24日
    止(電腦計息方式算頭不算尾方式),尚積欠本金905,077元
    ,及自11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
    利息,暨自11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
    及啟動金貸款契約、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
    細查詢單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
    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