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4-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30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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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91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阮珈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0,036元,及如附表編號㈠至㈡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5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050,0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序於下述時間向伊借款,其金額及借款期
間暨每月應繳付之利息利率分別如下:㈠於民國114年4月28
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位址:49.216.184.110)向伊借款
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4月28日
起至119年4月28日止,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3
.26%計算(被告違約時適用利率為14.99%,即1.73%+13.26%
=14.99%)。㈡於114年5月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位址:4
9.216.109.185)向伊借款46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4
年5月8日起至121年5月8日止,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
年利率12.76%計算(被告違約時適用利率為14.49%,即1.73
%+12.76%=14.49%,以上2筆借款債務下合稱系爭2筆借款債
務);遲延繳納時,除應依上開利率計息外,不論本金或利
息如有一部分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惟被告未依約攤還系爭2筆借款債務,依約系爭2筆借款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各按上開利率計息,尚積欠合計1,05
0,036元【計算式:593,121元+456,915元=1,050,036元】之
借款本金,及如附表編號㈠至㈡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050,036元,及如附表編號㈠至㈡所示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
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查詢結果、產品利率查
詢結果、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結果、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各
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7頁),互核相符,堪信屬實。
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2筆借款債務,經全部視為到期
,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
,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
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訖日 ㈠ 593,121元 14.99% 自民國11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㈡ 456,915元 14.49% 自民國11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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