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4-2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28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90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李訓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參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編號一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玖仟貳佰玖拾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柒仟零壹拾元及如附表編號三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零參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玖仟貳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柒仟零壹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
    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9條或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24、34頁),故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間,經由電子授權驗
    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1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
    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6.99%機動計息,
    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
    ,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算遲
    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
    ,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迄今尚餘本金22
    萬0,347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㈡被告
    於112年5月間,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165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6年,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4
    .09%機動計息,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
    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
    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
    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
    迄今尚餘本金100萬9,290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未償;㈢被告於113年10月間,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
    借款7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
    指數加計年利率2.19%機動計息,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
    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
    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
    嗣未依約清償,迄今尚餘本金64萬7,010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
    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對帳單
    、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及債權計算
    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87頁),核屬相符。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22萬0,347元 自民國11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3.42% 自民國11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100萬9,290元 自民國11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5.83% 自民國11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3 64萬7,010元 自民國11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3.93% 自民國11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