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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2026-03-2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23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陳玉珠即被繼承人陳鴻亨之繼承人

            陳玉玲即被繼承人陳鴻亨之繼承人


            鄧陳玉旋即被繼承人陳鴻亨之繼承人


            陳玉琪即被繼承人陳鴻亨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馬叔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鴻亨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
    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鴻亨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陳鴻亨約定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
    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陳玉珠、陳玉玲、鄧陳玉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信用卡:陳鴻亨於民國84年7月1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X號)消費使用,依約陳鴻亨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惟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
    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算至清償日止,嗣因銀行法
    第47條之1規定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故後續利息以週年
    利率15%計算,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
    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詎陳鴻亨
    未依約繳款,累計消費記帳至88年9月16日尚餘新臺幣(下同
    )28萬9,371元未清償(含本金27萬6,887元、利息9,258元、
    其他手續費3,226元),依約其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
    開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即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
    息。
(二)嗣陳鴻亨已於109年2月19日死亡,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均
    未拋棄繼承,依法自應於繼承陳鴻亨之遺產範圍內,就陳鴻
    亨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玉琪:
  被告陳玉棋已著手辦理陳報被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程序,須
    待法院裁定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方能知悉陳鴻亨是否有其
    他債務存在及被告對原告之償還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玉珠、陳玉玲、鄧陳玉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
    及同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帳務明細、信用卡帳單、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
    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68頁),
    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被告陳玉琪雖抗辯須待法院裁定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
    ,始得知悉陳鴻亨是否有其他債務存在及償還範圍云云,惟
    此僅屬原告能否執行受償之問題,尚不影響被告陳玉琪所負
    清償責任,是被告陳玉琪此部分辯詞,尚無足採。
(三)準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陳鴻亨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請求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期間 週年利率 1 28萬9,371元 27萬6,887元 自88年9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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