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4-2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24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79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被 告 李清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伍仟參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伍仟參佰肆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貸款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本院
卷第12頁),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114.37.19.10)於
民國112年5月16日確認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126萬元,原告於同日將該筆款項分別以124萬
8,216元匯入被告於撥款申請書指定之帳戶、1萬1,784元匯
入指定帳戶(000-00-000000-0),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
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74%(被告逾期時合計為年息4.12%)計
息,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除
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
約金,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9期。詎被告於114年7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帳款,已喪失
期限利益,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74萬5,342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述債務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向原告借款126萬元,並積欠如原告聲明
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
貸綜合約定書、對帳單、撥款申請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
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本院卷第11至33頁);被告
對此表示不爭執而為自認(本院卷第51頁),自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請求期間及利率 74萬5,342元 74萬5,342元 自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12%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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