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4-2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29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77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呂宸彰
被 告 聖豪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梁致鋐
被 告 蔡欣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柒拾萬柒仟捌佰伍拾捌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2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聖豪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下稱聖豪公司)於民國113年1月3日邀同被告梁致鋐、蔡欣浩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兩造於同日簽訂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並約定系爭約定書為契約之一部分,約定借款期間為113年1月3日起至118年1月3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機動計付(即2.22%,計算式:1.72%+0.5%=2.22%),被告聖豪公司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應按上開利率支付遲延利息,且如遲延還本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聖豪公司於114年9月3日繳付當期本息後即未依約清償,其上開借款依系爭約定書第16條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應以次一期應繳日即114年11月3日為違約金起算日。嗣原告於114年10月20日、114年11月12日、115年1月7日以其存款94,102元抵銷部分本金、迄至114年10月2日之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迄至114年11月2日之違約金後,迄今被告聖豪公司尚欠本金6,707,858元及如附表編號所示之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梁致鋐、蔡欣浩為被告聖豪公司上開2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約
定書、系爭契約、系爭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
明細查詢、抵銷通知函為證,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
,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
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
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亦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計算標準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000萬元 6,707,858元 11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2.22% 11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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