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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2026-04-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30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73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鍾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
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參仟捌佰參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
    第18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7日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向伊申請使用信用卡(卡別:VISA,卡號:0000000000
    000000),依約被告領得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
    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計算之利息(最高為週年利率15
    %)。詎被告截至115年2月8日止,尚積欠伊帳款共新臺幣(
    下同)61萬3,830元(其中含本金60萬4,923元、尚未清償之
    利息8,907元),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
    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及請
    求金額計算式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3頁、第
    41頁至第73頁、第81頁至第85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
    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 週年利率 61萬3,830元 60萬4,923元 自115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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