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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4-0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09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73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黃嫀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而成立合意管轄,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4條第
    1項本文、第28條第2項本文亦分別有明定;參酌其立法理由
    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
    地位,而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對於此約定條款多無磋商變更
    之餘地,如因涉訟須遠赴外地應訴,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
    會,有礙其行使訴訟權,故以此規定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
    用,俾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
二、本件兩造固於「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
    款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被告於本
    案行言詞辯論前之民國115年4月1日具狀聲請將本件移送其
    所在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經查,被告之住所地
    在桃園市中壢區,此有伊現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5頁),可知被告日常生活作息地點係在桃園市,於發生
    前開契約紛爭涉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為便利,參以桃園
    市與本院所在地臺北市仍有相當距離,倘由本院管轄顯增被
    告應訴之煩,而原告為國內頗具規模之金融機構,在全國各
    地均有營業處所,倘於桃園市應訴,並無不便。是在考量勞
    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之情況下,原告作為一法人,以
    事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即屬顯失公平,
    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締約相對人即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
    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又兩造間既無其他特
    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之規定,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
    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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