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3-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30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73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建民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無從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縱
    法定繼承人依上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仍不能發生承受之效
    力,而成為合法當事人。是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
    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
    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5年3月6日對被告提起清償借款之訴,
    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惟被告已於起訴
    前之114年12月19日死亡,此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個人除戶資料在卷可參(見限閱卷),則被告於起
    訴時即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此部分起訴程序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熊志強
                  法 官 林靖庭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