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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等(2026-04-2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24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69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楊忠聲  

被      告  吳晨睿(原名吳柏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貳仟捌佰零肆元,及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卡申請約定條款第28條、信
    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本院卷第31、79、109頁),兩
    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
    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卡別:VISA),除卡號0000000000000000為帳單分期之虛擬卡號外,其餘卡號皆為實體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至114年11月2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萬4,230元(其中1萬4,131元為消費款,99元為循環利息)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㈡被告嗣於110年4月29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12.
    101.5)向原告借款21萬元,原告並於同日將該筆款項匯入
    被告指定之帳戶(000000000000),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29
    日起至117年4月29日止,共84期,約定自110年4月29日起分
    期清償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撥貸前二個月
    採固定年利率以0.88%計息,自第三個月起依定儲利率指數
    加年息9.2﹪(目前合計為年息10.93%)機動計付,並約定如
    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5年1月28
    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12萬4,221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編號2之利息未清償。
 ㈢被告再於112年9月19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23.139
    .67.26)向原告借款42萬元,原告並於同日將該筆款項匯入
    被告指定之帳戶(000000000000),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19
    日起至119年9月19日止,共84期,約定自112年9月19日起分
    期清償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撥貸前二個月
    採固定年利率以0.88%計息,自第三個月起依定儲利率指數
    加年息13.17﹪(目前合計為年息14.9%)機動計付,並約定
    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5年1月
    19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36萬4,353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編號3之利息未清償。
 ㈣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上述債務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
    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
    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
    訊、無擔保利率條件變更同意書、無擔保利率條件變更申請
    約定條款、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及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9至117頁);被告經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1 信用卡 1萬4,230元  1萬4,131元   自114年11月26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2 小額信貸 12萬4,221元 12萬1,307元 自11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93%計算之利息。 3 小額信貸 36萬4,353元 35萬3,974元 自11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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