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3-0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06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6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鶴原
被 告 梁亦豪(原名:梁裔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貳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
點五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零柒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立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10條第2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
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0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
款,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自111年1月10日起
至118年1月10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1.73%加
碼10.8%計算(目前為12.53%),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
約清償本息,現仍積欠63萬2947元未為清償,依約被告除應
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尚應給付自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2.53%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
款約定書、撥款資訊、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
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經核屬實,是原告前開主張,
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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