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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DV 清償借款(2026-06-10)

一般民事糾紛 TPDV 2026-06-10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648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艾薇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臺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33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向伊申辦個人信用貸
    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伊於當日扣除開辦費6000元及匯
    費30元後,將款項34萬3970元匯入被告指定帳戶,借款期間
    自109年12月17日至116年12月17日止,共84期,以每一個月
    為一期,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Ⅱ加週年利率16.07%機動計
    算,違約時為16.88%(計算式:0.81%+16.07%=16.88%),
    轉列為呆帳後則以15.88%計算。繳款方式採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1年2月17日後即未依約
    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截至轉列呆帳日111年6月23日止,尚欠34萬336元(計算式
    :本金31萬8754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2萬1582元=34萬336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信用貸款繳款帳卡、債權計算明細帳務系統畫面、查詢匯出
    匯款交易明細、適用利率查詢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
    9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冠中  
                  法 官 陳俞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奕廷
附表:(民國/新臺幣)
計息本金 利 息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31萬8754元 自11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15.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