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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2026-03-1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7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582號
原      告  劉明珍  
訴訟代理人  粘怡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佰參拾參萬伍仟壹佰伍拾肆元
。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
    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即明。再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
    亦有明定。又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
    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
    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
    會議㈠決議、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63
    2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就超過新臺幣(下同)334萬5,953元及自民國11
    0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8%計算之利息,暨自87
    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
    應予撤銷;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被告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司執字第1942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
    行名義),於超過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對原告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各項聲明間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均在排
    除系爭執行名義所載被告對原告就超過上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部分之債權,以阻卻系爭執行事件就該部分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足見該數項標的之經濟目的同一,應以原告請求
    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系爭執
    行名義准許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本金334萬5,953元,利息自87
    年11月4日起按年息9.8%計算,違約金自87年11月4日起按上
    開利率20%計算,計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5年2月25日止,
    三者合計為1,409萬2,919元(詳附表一所示,元以下四捨五
    入)。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餘額為本金334萬5,953
    元,利息自110年3月19日起按年息9.8%計算,違約金自87年
    11月4日起按上開利率20%計算,計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5
    年2月25日止,三者合計為675萬7,765元(詳附表二所示,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
    為733萬5,154元(計算式:14,092,919-6,757,765=7,335,1
    54),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33萬5,154元。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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