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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4-2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28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52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玉純  
被      告  陳科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零捌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39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日向原告申請青年創業貸
    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7年
    8月2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現為2.295%),並自
    貸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
    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11
    4年10月2日起未依約清償,尚欠借款本金59萬4,905元及其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已喪失期限
    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茲因上述債務屢向
    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授信約定書、青年
    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查詢、撥還款明細查詢
    、催告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4頁),其主張與
    上開證據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起訴
    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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