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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等(2026-04-2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24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5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官小琪  
被      告  黃智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壹仟捌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渠等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第10條第2項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99、121頁),
    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向伊請領2張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
    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3條第1項之約定,除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外,另應
    繳付按循環信用利率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截至民國114年9月
    5日為止,共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6萬9,999元(其
    中6萬4,208元為消費款、5,491元為循環利息、300元為依約
    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未為給付,且連續二期未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故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利息。另被告於113年5月24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
    :49.216.130.124)向伊申貸借款2筆,借款金額分別為76
    萬6,464元、9萬元,均約定自113年5月24日起分期清償,利
    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05%機動計算,自實際撥款
    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僅還款至114年2
    月23日即未再依約繳款(當時借款利率均為週年利率14.78%
    ),依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
    項第1款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
    今各欠本金71萬7,552元、8萬4,249元未清償,是被告應清
    償前開欠款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利息等語。爰依信用卡
    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
    卡申請書2份、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
    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
    書暨約定書各2份、委託代匯/代償更正照會確認單、中國信
    託個人信用貸款代償委託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
    款帳戶利率查詢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21至127頁、第151至161頁),核屬相符。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從而,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及申貸借款2筆,均未依
    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附表:
編 號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計息年 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與方式 (民國) 1 信用卡 69,999元 64,208元 15% 自11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 2 小額信貸 717,552元 717,552元 14.78% 自11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 3 小額信貸 84,249元 84,249元 14.78% 自11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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