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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2026-04-2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22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47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羅文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壹仟參佰玖拾陸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陸仟零壹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壹仟參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
    條約定(本院卷第59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
    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112年2月1日、
    113年1月19日、113年10月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
    利率(最高週年利率為15%)清償。詎被告自115年2月2日起
    未依約履行,尚有新臺幣(下同)146萬1,396元及其中142萬
    6,019元自115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75%計
    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線上申辦信用卡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信用卡消費明細、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
    63頁),內容互核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準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孫浩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維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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