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4-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30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47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鍾文瑞
被 告 徐春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捌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二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另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
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
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
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
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訴外人安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與被告簽立信用借款
契約書,於「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以本院為該契
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嗣由原告輾轉受讓取得安泰銀
行就該契約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等情,乃提出信用借款契
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經濟部函文及新聞報紙公告等件為
證,揆諸前開說明,該合意管轄約定自生拘束兩造之效力,
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4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1
0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7月16日起至98年7月16日止,
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前3期按年利率3%計算,第4期起
改按年利率12%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經伊輾轉受讓取得安泰銀
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
通知。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事實,乃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
約書、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聲明書、經濟部函文及新聞報紙
公告等件為證,原告主張之事實,應信為真實。原告依消費
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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