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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4-2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29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47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楊忠聲  

被      告  阮虹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4,209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72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7,09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5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4,2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於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
    P:1.200.77.229)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9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14日起分期清償,借款利率採二段
    計息,自撥貸日起前2個月按固定利率0.88%,自第3個月起
    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13.99%機動計算(被告違約時定儲
    利率為1.73%),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4
    年6月8日後即未依約繳納款項,尚積欠本金474,209元未為
    清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4
    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72%計算之利息。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
    申請書及約定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撥款資訊、產品
    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2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至39頁),互核
    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7,09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陳姿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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