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4-2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29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47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楊忠聲
被 告 阮虹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4,209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72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7,09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5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4,2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於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
P:1.200.77.229)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9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14日起分期清償,借款利率採二段
計息,自撥貸日起前2個月按固定利率0.88%,自第3個月起
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13.99%機動計算(被告違約時定儲
利率為1.73%),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4
年6月8日後即未依約繳納款項,尚積欠本金474,209元未為
清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4
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72%計算之利息。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
申請書及約定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撥款資訊、產品
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2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至39頁),互核
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7,09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陳姿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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