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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4-2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20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46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蔡宛芸  
被      告  泓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志成  


被      告  陳信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0萬3,765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
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310萬3,7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0條
    (見卷第20、24、28頁)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泓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泓錩公司)於
    民國112年2月14日邀同被告陳志成、陳信錩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
    2月15日起至117年2月15日止,利息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78%機動計息(現為週年利率3.5%
    ),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改依年金
    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
    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泓
    錩公司自114年9月1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6
    條第1款約定債務視同到期,經以被告存款抵銷4,220元後,
    僅攤還本息至114年9月28日,其迄今尚欠借款本金310萬3,7
    65元及自114年9月29日起算之利息、114年10月15日起算之
    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泓錩公司自應負清償之責,並應由
    被告陳志成、陳信錩與被告泓錩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受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
    契約書、同意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
    款明細查詢單為證(卷第11頁至第31頁),而被告經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參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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