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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4-1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17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43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鍾文瑞  
            陳鴻瑩  
被      告  沈新欽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0,363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借款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在卷可憑(見卷第15頁)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9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
    下同)1,180,000元,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3
    年4月15日起至98年4月15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前3期按年
    利率3%,第4期起改依年利率12%計息。詎被告僅繳款至93年
    9月15日,之後即未清償,尚欠本金1,110,363及利息未還,
    嗣安泰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
    公司又將上開債權讓與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該公司再將
    上開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
    ,嗣立新公司與伊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伊為存續公
    司,概括承受立新公司所有權利義務,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再次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依系爭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0,36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債權讓與
    聲明書3份、帳務明細、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公司變更登記
    表及公告報紙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
    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系爭契約雖已約定清償期限,然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5年3月12日起(見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2%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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