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4-1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10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43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鶴原
被 告 林崇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萬8,407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2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方
式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17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同年11月15日起
至120年11月15日,借款利率自撥貸日起前1個月按年息0.01
%計付,自第2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4.77%機動計付
(違約時為年息6.5%),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
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
得按逾期還款期數收取第1期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
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自114年10月16日
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
約定條款第3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迄今尚積欠156萬8,40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
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
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
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31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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