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3-3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31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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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4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李囈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貳仟零參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
2項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27、45、67、85頁),故本院就
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30日(即實際撥款日)起至119
年6月30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2.99%計算
(違約時為1.73%+12.99%=14.72%),自實際撥款日起,依
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還款日為每月30日,並約定若有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30萬978元(含本金29萬2,9
23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8,055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
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112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1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
年8月15日(即實際撥款日)起至119年8月15日止,利息第1
個月按週年利率0.01%計算,第2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
年利率12.99%計算(違約時為1.73%+12.99%=14.72%),自
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還款日為每月
15日,並約定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14萬2,02
3元(含本金14萬1,325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698元),
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利息。
㈢被告於112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2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
年11月7日(即實際撥款日)起至119年11月7日止,利息第1
個月按週年利率0.01%計算,第2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
年利率13.17%計算(違約時為1.73%+13.17%=14.9%),自實
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還款日為每月7
日,並約定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24萬3,682
元(含本金24萬1,300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2,382元),
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利息。
㈣被告於113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
年1月18日(即實際撥款日)起至120年1月18日止,利息第1
個月按週年利率0.01%計算,第2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
年利率13.17%計算(違約時為1.73%+13.17%=14.9%),自實
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還款日為每月18
日,並約定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2萬5,3
53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
編號4所示之利息。
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
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料、放款帳
戶利率查詢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被告戶籍謄本等件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9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
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
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詩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1 30萬978元 29萬2,923元 自11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2%計算之利息。 2 14萬2,023元 14萬1,325元 自1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2%計算之利息。 3 24萬3,682元 24萬1,300元 自11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4 2萬5,353元 2萬5,353元 自11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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