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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4-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30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40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廖劭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508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229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1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90萬50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原告提出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
    項約定為憑(本院卷第57及75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
    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原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2萬2024元,及附表所示之金
    額均自民國11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嗣於115年4
    月14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其請求金額為90萬5088元
    ,且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14年9月8日(本院卷第43至47頁)
    ,核原告所為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4年5月8日向伊借款47萬9534元,約定自借款日起分
    期償還,並按機動利率計付利息(被告未依約還款時為7.33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4年9月7日,
    嗣即未再清償,尚欠伊46萬1953元及自114年9月8日起按上
    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未給付。
 ㈡被告於114年5月8日向伊借款46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分期償
    還,並按機動利率計付利息(被告未依約還款時為7.33%)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4年9月7日,嗣即
    未再清償,尚欠伊44萬3135元及自114年9月8日起按上開約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未給付。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如
    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
    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通知、產品利
    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
    證(本院卷第51至81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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