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4-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30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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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40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廖劭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508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229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1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90萬50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原告提出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
項約定為憑(本院卷第57及75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
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原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2萬2024元,及附表所示之金
額均自民國11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嗣於115年4
月14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其請求金額為90萬5088元
,且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14年9月8日(本院卷第43至47頁)
,核原告所為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4年5月8日向伊借款47萬9534元,約定自借款日起分
期償還,並按機動利率計付利息(被告未依約還款時為7.33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4年9月7日,
嗣即未再清償,尚欠伊46萬1953元及自114年9月8日起按上
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未給付。
㈡被告於114年5月8日向伊借款46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分期償
還,並按機動利率計付利息(被告未依約還款時為7.33%)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4年9月7日,嗣即
未再清償,尚欠伊44萬3135元及自114年9月8日起按上開約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未給付。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如
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
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通知、產品利
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
證(本院卷第51至81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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