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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等(2026-03-0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05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4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鄭俊隆(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楊悠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五十三萬三千二百八十二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十七萬八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五十三萬三千二百八十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萬4182元,及如起訴狀附表
    所示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53萬3282元,及如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附表所示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21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
    000000000),另有詳如持卡人計息查詢所列之其他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
    約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
    期限者,應給付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所示循環利息。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消費記帳款5萬2022元(含本金4萬9966
    元、循環利息2056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9.216.30.124),向原告
    線上申辦信用貸款,並於113年8月8日借得50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113年8月8日起至120年8月8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
    機動利率計付。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4年5月27日即未再依
    約繳納,依信用貸款契約「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
    ,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固於114年7月
    2日固有部分還款經抵充後,迄今尚欠48萬1260元,及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爰依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3282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信用卡
    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
    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
    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
    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及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表等為證(分見本院卷第19-175頁、第209頁),
    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合計給付53萬328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淯琳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5萬2022元 4萬9966元 15 自民國11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48萬1260元 48萬1260元 14.98 自民國11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53萬3282元 53萬122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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