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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4-1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16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39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傅上華  
被      告  宇宙雲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佳宇  
被      告  陳曉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行為
    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
    ,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亦有規定。又民事
    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乃因法定管轄規
    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
    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
    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下,特容許當事人
    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
    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
    ,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如
    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
    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與合意管轄
    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雖非法所
    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如合意泛指當事
    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34條約定
    :「立約人因本約定致涉訴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
    地方法院或貸放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而上述「以臺灣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之約定,顯係合意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依前揭說
    明,為法所不許,然除去此無效約定後,上述「以貴行總行
    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貸放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之約定,仍可成立,是兩造所為「以貴行總行或貸
    放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管轄約
    定,應屬有效,並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相符。查原告總
    行所在地設於臺北市南港區,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頁面可參,又本案借款之貸放分行為位於臺北市南
    港區之原告營業部,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足見兩造
    係合意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從而,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已違反兩造合意管轄約定,依上開
    說明,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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