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PDV 損害賠償(2026-06-10)
一般民事糾紛
TPDV
2026-06-10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36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洪偉智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回呈商行
兼法定代理
人 王靖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或反訴非
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目的,乃在利用同一訴
訟程序,一次解決當事人間數項法律紛爭,以符訴訟經濟,
並因反訴與本訴之標的或其防禦方法具有牽連關係,以一個
訴訟程序,合併進行證據調查、事實認定,避免相關聯之請
求重複審理或裁判矛盾,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此所稱之「相
牽連」,係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
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而得相互援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
台抗字第821號裁定參照)。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
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併參照)。
是被告提起反訴是否合於前開法定要件,法院應以職權調查
之,如認反訴要件不備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反訴。
二、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反訴被告)起訴主張被告即反訴
原告王靖涵、回呈商行自民國112年12月起於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段00巷0號1樓經營「集會所」(即反訴原告回
呈商行),販售酒精飲品,其營業期間常有顧客於店外高聲
喧嘩、抽菸、飲酒、亂丟菸蒂與垃圾等行為,嚴重影響社區
安寧,反訴被告及其他住戶多次報警,或向里辦公室反映,
並經召開協調會,反訴原告仍均未改善,更於114年7月間有
於反訴被告住所附近以不雅字詞辱罵、於回呈商行黑板上公
開書寫「小心檢舉魔人對面2F」之文字,使社區不特定人得
以識別反訴被告及其母親,是反訴原告之前開種種行為,不
僅造成反訴被告因長期噪音干擾致生焦慮、失眠等症狀,更
損害反訴被告名譽權、身體健康、居住安寧人格法益等,爰
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及第793條規定,請求反
訴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4,366元本息,及不得再繼
續製造噪音之行為(聲明文字詳本院卷第311頁)等語。
三、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不實指控反訴原告有製造
噪音造成其重傷害、妨害名譽等行為,並提起多次刑事告訴
及本件訴訟等濫訴行為,惟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所提重傷害
刑事告訴,已獲不起訴處分,詎反訴被告仍於本件本訴為相
同主張,其所為之不實指控及濫訴行為,構成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且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利用司
法機關追訴犯罪之職權,對反訴原告濫行訴訟,使反訴原告
疲於奔波於法院間而受有精神上損害;更於114年8月20日下
午8時15分許,在臺北市新生北路二段60巷附近之不特定人
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多次辱罵反訴原告,侵害反訴原告
名譽權。反訴被告上開濫訴、公然侮辱等行為,致反訴原告
之人格權、名譽權及日常生活及營業聲譽造成相當程度之損
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給付慰撫金,並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
告1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63至169頁、第261至267頁、
第313至323頁)。
四、查本訴原告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係為其名譽權、身體健康
權、住居安寧人格法益受侵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至
反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則為反訴原告就其因疲於奔訟、
受反訴被告侮辱,所致人格權、名譽權及日常生活及營業聲
譽受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雖本訴與反訴之訴
訟標的均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然依前揭所述,顯見
本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反訴全然不同,即反訴原告所提起
之反訴與本訴之法律關係並非同一,亦非基於同一法律關係
而生,渠各自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不
能認係同一,且兩造分別主張之權利亦非由同一法律關係所
生,復無其中一請求為他請求之先決問題之情形。雖反訴原
告稱其主張之反訴事實與本訴事實兩者所使用之攻擊、防禦
方法有所牽連,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符合提起反訴
之要件云云,惟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於本、反訴各所提出之
攻擊防禦方法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不同;亦即,本訴部分待
證事實為反訴原告是否有於回呈商行製造噪音等事實,而反
訴部分待證事實則為反訴被告是否有惡意不當濫行訴訟及有
無對反訴原告為公然侮辱之行為,各不相同,難認謂本件反
訴與本訴間所使用之攻擊防禦方法有相牽連關係。綜此,反
訴原告之反訴,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顯然不同,兩者所依據之審判資料亦不相
同,更無從援用,自難認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
方法有何相牽連之處,應認反訴為不合法。從而,反訴原告
提起本件反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規定
之反訴要件即有未合,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反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筱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