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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DV 損害賠償(2026-06-10)

一般民事糾紛 TPDV 2026-06-10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367號
原      告  洪偉智  

被      告  回呈商行

兼法定代理  
人          王靖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肆仟參佰陸
拾陸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
仟捌佰壹拾貳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又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
    條之12、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
    斷屬於財產權訴訟或非財產權訴訟,應依訴之聲明,非僅依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標準;非財產權訴訟常涉及身分關係或
    人格權,但並非本於人格權有所請求,即必屬於非財產權訴
    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4,36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追加聲明第二至五項,請求㈠訴外人
    品中山社區管理委員會應要求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1
    樓建物所有權人與被告解除租賃契約;㈡被告應將「集會所
    」商號之營運時間更改為每日下午4時至凌晨12時;㈢被告應
    自行在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1 樓「集會所」營運場
    所規劃獨立空間、空調吸菸室;㈣被告應負擔費用將原告居
    住之臺北市○○○路○段00巷0號2樓之2建物窗戶更換為氣密窗
    戶(本院卷第242、127、311頁)。
三、查原告聲明第一項係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名譽權、身體健康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
    受侵害之慰撫金各10萬元、25萬元、25萬元及醫療費用4,36
    6元,此部分為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萬4,366
    元(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請求部分,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至聲明第二至五項
    部分,原告係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及第793條等規定而請
    求排除侵害(本院卷第25至27頁、北司補卷第9頁),並請
    求被告不得再製造噪音,屬於預防侵害,並非回復名譽權之
    適當處分;亦係就鄰地之噪音侵害其居住安寧人格法益、身
    體健康等權利,請求除去及禁止,各項聲明均非對於親屬關
    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且各項請求
    之訴訟目的一致,互相競合,訴訟標的價額相同,惟因其訴
    訟標的價額不能以金錢或依其他受益情形定之,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165萬元定之。從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
    25萬4,366元(即60萬4,366元+165萬元),依民國000年0月
    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942元,
    扣除原告已繳之8,13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萬9,812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追加之
    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他命補正事項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筱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