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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4-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30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36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黃雪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5,09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1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約定自同日起分期清償,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5月15日
    起至120年5月15日止,利息原告採定儲利率指數加碼6.99%
    計算(被告違約時為1.73%+6.99%=8.72%),被告應自借款
    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詎料,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4年4月14
    日,其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借款450,475元,及自114年4月15
    日起按年息8.72%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101.12.114.222)於113年11月
    18日向原告借款190,000元,約定自同日起分期清償,原告
    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三
    重分行帳戶(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1月1
    8日起至120年11月18日止,利息原告採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3
    .05%計算(被告違約時為1.73%+13.05%=14.78%),被告應
    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詎料,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4
    年4月14日,其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
    ,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借款184,623元,及自114
    年4月15日起按年息14.78%計算之利息。前開欠款迭經原告
    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
    文。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撥款資訊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
    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元) 計息金額 (新臺幣/元) 年息 利息請求期間 1 小額信貸 450,475元 450,475元 8.72% 自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184,623元 184,623元 14.78% 自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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