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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4-0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09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33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被      告  黃俊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肆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一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0三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四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肆仟肆佰捌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10條
    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12、22頁),本
    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4月10日至118年4月1
    0日止,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則按
    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5.29%計算(違約時定儲利率
    指數為1.74%,合計年息7.03%);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9期。詎被告尚積欠106萬4,48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㈡被告於114年
    8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8月18日
    至121年8月18日止,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
    ,利息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7.7%計算(違約時
    定儲利率指數為1.74%,合計年息9.44%);如遲延還本或付
    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尚積欠48萬2,950元及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
    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
    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
    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
    (卷第11-49頁)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應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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