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等(2026-03-3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31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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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32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江玉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
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本文、第28條第2項本文亦分別定有
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
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
、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難稱有重大不
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
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
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
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
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
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
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
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
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
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
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法院受理此種移
轉管轄之聲請,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自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原告雖據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第10條第2項約定(下合稱系爭約定),主張本件經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查,上開信用卡及個人信用貸
款申請人江昱奇於民國114年6月5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
,江昱奇死亡時住所在臺中市,被告現亦居住於臺中市,均
不在本院管轄區域,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被告
為居住臺中市之自然人,原告為經營銀行業務之法人,原告
提出之系爭約定全文均為印刷,顯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條款之定型化契約,江昱奇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個人信用貸
款時就契約條款實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被告現因該信用卡
及信用貸款涉訟,依系爭約定即須赴非其住所地之本院應訴
,其應訴不便且多所勞費,於程序上受有不利益,而原告在
各地均有分公司,至被告住所地之法院應訴並無不便,系爭
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於本件
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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