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4-2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23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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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32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蔡家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參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九三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零九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 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締結之貸款 契約書「約定條款」第10條及於112年11月9日締結之貸款契約 書「約定條款」第10條均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3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22頁 ),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2年10月20日締結貸款契約書暨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 下合稱系爭A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 5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117年10月23日止,並 依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 (季變動,自113年4月1日起為1.74%)加碼週年利率9.19%機 動計算,如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除依借款原約定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另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9期(下稱系爭借款A)。 ㈡兩造於112年11月9日締結貸款契約書暨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 下合稱系爭B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0萬元,借款期 間自112年11月9日起至117年11月9日止,並依年金法計算平均 攤付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自113 年4月1日起為1.74%)加碼週年利率13.35%機動計算,如被告 遲延還本或付息,除依借款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另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下稱系爭借款B)。 ㈢又兩造前雖曾於113年12月26日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簽訂前 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經法院裁定予以認 可,然被告前已毀諾,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原告自得回 復依系爭A契約及系爭B契約所約定之條件為請求。經核算後被 告自114年7月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系爭A契約內個人借 貸綜合約定書「第五章 加速條款及其效力」第1條第1項第4 款及系爭B契約內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五章 加速條款及 其效力」第1條第1項第4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系爭借款A及系爭借款B到期時之利率分別為 週年利率10.93%及15.09%。迄今被告就系爭借款A尚欠38萬7,3 5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就系爭借款B尚欠8 萬9,491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及第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按消費借貸之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 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A契約、系爭B 契約、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 、放款利率查詢表、匯出匯款憑證、系爭協議書為證(本院卷 第11至53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6,96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柏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捷容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