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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3-1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10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2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林易    
被      告  昇峯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江國宇  

被      告  王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萬3,5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5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
    01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登錄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間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44
    、48、52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
    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應行清算;公
    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
    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
    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昇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昇峯公司)
    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14年10月2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48081
    117號函為解散登記,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本
    院卷第53至54頁)在卷可稽,而昇峯公司之股東選任江國宇
    為清算人,有股東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則
    本件應以江國宇為昇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併於敘
    明。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昇峯公司於113年7月28日邀同被告江國宇、王淑
    萍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
    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5年,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付息,自第7個月
    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為自借款撥付日起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本件適
    用週年利率1.72%)加碼0.5%機動計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得以被告
    寄存於原告之各種存款逕行抵銷。另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
    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
    金。詎昇峯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4年8月止,其後未依約還款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抵銷存
    款後,計至114年8月30日止尚欠本金525萬3,564元,即應給
    付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江國宇、王淑萍
    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昇峯公司連帶負返還之責。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
    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
    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
    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
    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
    已據其提出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中華
    郵政2年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
    詢單、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備查卡、催告函暨回執聯、授信
    約定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54
    頁)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昇峯公司於前揭欠款因
    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前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
    責任,江國宇、王淑萍擔任昇峯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上說
    明,自應與昇峯公司就前揭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63,51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請求金額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年息 起迄日 計算方式 1 5,253,564  自11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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