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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3-2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23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2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渝淇
被      告    木石研室內建築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范賀碩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芸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捌佰柒拾伍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捌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授信約定書第19條均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23、27、31頁),本院自
    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木石研室內建築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木
    石研公司)邀同被告范賀碩、陳芸羽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111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簽立
    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
    貸款契約書及嗣後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借款期間分
    別自111年3月1日至116年3月1日止、自111年3月10日至116
    年3月11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
    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自111年3月1日至111年6
    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下稱定儲利率)加年息0.155%計算,並自111年7月1日
    至114年3月1日止,按定儲利率加年息2.005%計算,依兩造
    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自112年2月6日起至113年2月5
    日止,按原借款利率減年息1.435%計息,前開期間屆滿後按
    原借款利率機動計息;如就本金或利息有一部遲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木石研公司自114年9月起未依
    約繳款,尚積欠61萬5,87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
    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范賀碩、陳芸羽
    為該借款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消
    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確實有借錢,目前與原告就違約金部分仍在談。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
    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
    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
    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
    條、第74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
    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
    振興貸款契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
    料表、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原告臺北分行函、撥還款明細查
    詢單、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卷第21-59頁、第89頁)為憑,
    參以被告到庭就原告請求金額均無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期    間 年息   1 52萬9,735元 自11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3.725% 自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2 8萬6,140元 自11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3.725% 自11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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