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4-2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29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24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鄭俊隆
被 告 莊鴻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萬057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78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008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2萬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68萬05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原告提出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
項約定為憑(本院卷第2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2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69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清償本息,並按機動利率計
付利息(被告未依約還款時為14.78%),如有任何一宗債務
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4年5月19日,嗣即未再清償,尚欠伊68
萬0570元及自114年5月20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未
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
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
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
證(本院卷第15至29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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