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PDV 清償借款(2026-06-10)
一般民事糾紛
TPDV
2026-06-10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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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22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被 告 徐秉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
4年度訴字第32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零
四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8萬4,012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04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
新北卷一第9頁),嗣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4
,012元,及自10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0
4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本院卷第13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貸款契約第1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新北卷一第13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6月22日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慶豐銀行)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97
年6月22日止,約定利息採機動利率(即慶豐銀行放款基凖
利率4.292%加計週年利率8.75%計算,被告違約時合計為週
年利率13.042%,計算式:4.292%+8.75%=13.042%)。自借
款日起每月為一期,共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
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將被告之還款抵充利息後,尚欠本
金18萬4,021元,及分別自103年8月29日、94年10月25日起
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慶豐銀行於95年8月25日將其
對被告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再於98年6月29日將該債權讓與原
告,是原告為本件債務之債權人,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慶豐銀行
交易明細查詢表、慶豐商業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
表、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入帳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新北
卷一第13至18頁、第23頁、新北卷二第13至15頁),其主張
與上開證據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綜上所述,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靖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