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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等(2026-04-2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29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20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楊忠聲  

被      告  游羽恩即游語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2,34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78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2,3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於
    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9
    、8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
    00000000000號、卡別:MASTER,另有詳如持卡人計息查詢
    所列之其他信用卡,除卡號0000000000000000為帳單分期之
    虛擬卡號外,其餘卡號皆為實體信用卡,各卡之消費餘額亦
    如持卡人計息查詢所載),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以週年利率15%
    為上限浮動計算。
 ㈡又被告於110年10月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12.
    100.209)向原告線上申辦借款新臺幣(下同)77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7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
    款項撥入原告指定帳戶,利息自撥貸日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
    計週年利率5.39%計算(合計為7.12%),借款人應自借款日
    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㈢嗣兩造於114年8月19日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前置協商
    程序達成協議,並簽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約定被告應自114年9月起,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規定
    按月清償,系爭協議書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73號民事裁定認可。詎被告毀諾未履行,故原告依
    據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回復依原契約之約定向被告請
    求清償款項,並將被告於毀諾後不足額清償金額充償借款本
    息至114年9月25日,被告現尚積欠原告642,348元及如附表
    所示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調解筆錄、系爭協
    議書、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
    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
    書及約定書、無擔保利率條件變更同意書(數位申請)、撥
    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繳款計算式2份、被告戶籍謄本(現戶部分)、信
    用卡呆後沖帳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1至99、121頁
    ),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
    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8,78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陳姿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期間 週年利率 1 信用卡 83,565元 80,207元 自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7.7% 2 小額信貸 558,783元 546,289元 自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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