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3-0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05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1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鄭俊隆(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左裕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六十一萬九千零一十四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二十萬六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六十一萬九千零一十四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原告提出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信貸
契約)「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
第25頁、第45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0.30.113.224),線上
申辦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借得新臺
幣(下同)5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13日起至117
年12月13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詎被告僅繳
納本息至114年11月25日即未再依約清償,依信貸契約「參
、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迄今尚欠38萬9648元(其中37萬21元為本金,1
萬9627元為利息),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51.18.142),線上申
辦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另於111年12月7日借得27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7日起至118年12月7日止分期清償,
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4年11月25日
即未再依約清償,依信貸契約「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
約定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22萬
9366元(其中21萬5954元為本金,1萬3412元為利息),及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爰依信貸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901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
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通知內
容異動紀錄、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及放款帳戶
還款交易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53頁),核與其所述
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貸契
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合計給付61萬9014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淯琳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 利息請求期間 1 小額信貸 38萬9648元 37萬21元 9.92 自民國11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22萬9366元 21萬5954元 9.92 自民國11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61萬9014元 58萬59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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