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4-0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09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12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郭怡伶
被 告 羅歆語即四維鍋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陸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
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參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授信約定書」第32條、青年
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一般借戶專用】第16條之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就其出資設立之獨資商號四維鍋
物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
款契約【一般借戶專用】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保證就四
維鍋物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
原告依各個契據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
25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
、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
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遂於同年月14日與原告簽訂「動撥
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向原告借款250萬元,雙方約定借
款期間為自112年4月14日起至117年4月14日止計5年,並
按月於每月20日平均攤還本金,利息依未償還本金餘額計
算按月繳付,至計息方式係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
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機動計算,詎被告自
114年7月2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
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再參照青年創業及啟
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一般借戶專用】第11條第1項第3款約
定,按未清償本金餘額自到期日起改按原告當時牌告之放
款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息3.5%計付遲延利息【被告逾
期未清償時,原告當時牌告之放款基準利率(季調)為3.
31%,本件請求年息即為6.81%】,同時其逾期在6個月(
含)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
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迭經原告催討債務未
果,迄今被告仍積欠原告債務本金1,416,658元及自114年
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1%計算之利息,暨自11
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
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一般借戶專用】、動撥申請書兼債
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放款基準利率(季調)表
、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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