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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4-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30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12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郭怡伶  
被      告  羅士傑即杰立貿易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言詞辯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5,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32條、
    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第16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借款本金為3,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
    12月14日起至116年12月14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加碼0.575%,惟被告自114年8月14日起即未依約還
    款,視為全部到期,另依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
    未清償本金餘額自到期日起改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準利率(
    季調)加碼3.5%計息(違約時3.5%+3.31%=6.81%),且自到
    期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之10%;逾期超
    逾6個月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遲延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
    。被告尚欠本金1,445,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前開欠款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
    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
    料一覽表查詢、利率歷史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
編號 本金 帳支號 尚欠本金 週年利率 計息期間 違約金 1 3,000,000元 00-00000-0-0 140,000元 6.81% 自11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之10%;逾期超逾6個月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遲延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   00-00000-0-0 1,305,000元  自11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之10%;逾期超逾6個月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遲延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 合計 3,000,000元  1,44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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