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等(2026-03-3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31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11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鶴原
被 告 余彥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5萬997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8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
,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5、173、
201、225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5日經由簡訊OTP方式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
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
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各該帳
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至
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3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信用卡消費帳款均喪失期限
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114年6月10日止,尚欠新臺幣(下
同)27萬3,616元(內含本金27萬1,051元、利息2,565元)
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於107年12月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下稱第1筆借款
),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同年月10日起至114年12月10日,借
款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7.43%機動計付;被告又於110
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109萬元(下稱第2筆借款),約定借
款期間為自同年月14日起至117年10月14日,借款利率按定
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1.99%機動計付;被告復於113年12月4日
向原告借款19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同年月6日起至120
年12月6日,借款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3.5%機動計付
(違約時為年息14.78%),上開借款並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並均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兩造於111年11
月7日就第1筆借款、第2筆借款均合意變更借款利率為按定
儲利率指數加年息6.28%計付(違約時均為年息8.01%)。詎
被告就上開借款分別自114年5月11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
10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迄今尚分別積欠21萬3,955元、62萬1,357元、
184萬2,069元及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線上申
請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
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
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無擔保利率條
件變更同意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
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233頁),核屬相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
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計息本金 應給付之利息 1 27萬1,051元 自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2 21萬3,955元 自114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01%計算 3 62萬1,357元 自11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01%計算 4 184萬2,069元 自114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78%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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