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3-2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27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張宇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333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62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3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6,77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3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3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9、1
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1,970元,及自民國114年
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62計算之利息,暨
自11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
述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
述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本金317,230元,及自11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83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9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5年3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
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23-124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與原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52.12.59)於民
國108年3月11日確認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830,000元,原告於當日將借款人指定帳戶(000-00-
000000-0),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2.62計算,借款期間依
契約書第一條規定,自核準次日起算為期五年。約定還款方
式依契約書第六條規定。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
,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
(二)被告與原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200.11.103)於110
年3月16日確認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500,000元,
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帳戶(000-00-00000
0-0),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2.83計算,借款期間依契約書
第一條規定,自核準次日起算為期五年。約定還款方式依契
約書第六條規定。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
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三)嗣被告逾期未還,於111年6月24日兩造依「清償條例前置協
商」之債務協商機制達成協議。如未依約清償,依約定喪失
期限利益,未到期部分均視為全部到期,債務減免均視同無
效,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詎料被告復未依協
商條件履行,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現仍積欠原告借款55
7,103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爰依貸款契約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
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貸通知書、國泰
世華銀行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查詢
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承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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