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3-2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25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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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07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蘇曉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
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2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
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
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
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
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
,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
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
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
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
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
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
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
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
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
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
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
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
則定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借款。而
依兩造簽立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
款第10條第2項之約定,兩造曾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見本院卷第21頁),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
擬定之條款,且原告為法人,上開合意管轄條款又顯係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衡諸經驗法則,被告簽約時
當無磋商或變更該合意管轄條款之機會及可能。被告今於民
國115年3月16日提出民事答辯狀陳報其住所及送達處所位於
新竹縣竹北市,並聲請本件訴訟移轉至住所地所在法院即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下稱新竹地院,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
),而經本院互核被告戶籍所在,其戶籍地亦同設於上開新
竹縣竹北市之址,此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31頁),是足認被告就本件涉訟時,自以在新竹地院應訴最
為便利。又審酌原告為國內頗具規模之金融機構,在全國各
地均有營業處所,縱案移新竹地院,亦可委由該地鄰近分行
之職員到庭應訴,並無不便,反之被告若至非住所地管轄法
院之本院應訴,顯然徒增勞費,而有應訴不便等程序上不利
益,顯失公平,是本件應排除前揭合意管轄法院約定之適用
。再查,兩造間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由新竹地院管轄,爰
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謝宜伶
法 官 賴仁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家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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