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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等(2026-04-2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24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1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楊忠聲  

被      告  謝昇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參萬玖仟陸佰參拾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柒仟柒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首揭規定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民國114年10月1
    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5萬1985元未給付,依約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及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111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168萬5574元,借款期間自111
    年9月7日至118年9月7日止,約定分84期攤還,利息採定儲
    利率指數1.73%加碼2.66%計算(目前為4.39%),並約定如
    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繳納至114年10月16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
    尚欠134萬0621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被告於111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129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9
    月7日至118年9月7日止,約定分84期攤還,利息採定儲利率
    指數1.73%加碼2.66%計算(目前為4.39%),並約定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繳納至114年11月7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10
    1萬0994元(本金100萬8598元、利息2396元),及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利息。
 ㈣被告於112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
    月11日至119年1月11日止,約定分84期攤還,利息採定儲利
    率指數1.73%加碼11.99%計算(目前為13.72%),並約定如
    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繳納至114年11月11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
    尚欠13萬6030元(本金13萬4192元、利息1838元),及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利息。
 ㈤爰依上列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聯名卡暨電子票證同意條
    款、信用卡用卡須知、信用卡約定條款、繳款計算式、帳務
    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代償委託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
    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經核屬實,
    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上
    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計息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 1 信用卡 15萬1985元 15萬1985元 自11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小額信貸 134萬0621元 134萬0621元 自11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4.39   3 小額信貸 101萬0994元 100萬8598元 自11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4.39  4 小額信貸 13萬6030元 13萬4192元 自11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13.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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