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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3-3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31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0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詹品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8,1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3,785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28,1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
    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第10條為憑(見本院卷第12頁),故本
    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
    利率指數(月變動)加年利率3.29%機動計算,並約定自借
    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1,028,123
    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
    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
    (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
    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
    、活期儲蓄存款對帳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
    ,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
    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
    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
    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
    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3,785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112年12月1日
    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于涵
附表: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 期間及利率(民國/%) 1,028,123元 同左 自11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5.03 自11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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