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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4-2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27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0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陳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2,464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2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
    1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732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3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01,0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2,4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7,7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10條均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
    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2.70.
    76.175),線上向原告申辦貸款,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50,000元,原告於當日將上
    開款項分別撥入被告指定之星展(臺灣)商業銀行南京東路
    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在原告所開立之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11
    9年10月27日止,每月為一期,採年金法平均攤付本息;利
    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5.5%浮動
    計算,嗣後原告調整利率時,自調整生效日後第一個繳款日
    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算(被告逾期時之定儲利率指數為
    年利率1.74%,故利息利率為年利率7.24%)。倘遲延還本或
    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約定
    利率支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㈡被告於113年5月31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2.70.116.1
    38),線上向原告申辦貸款,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向原
    告借款150,000元,原告於當日將上開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在
    原告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雙方約定借款期間
    自113年5月31日起至118年5月31日止,每月為一期,採年金
    法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
    加碼年利率4.590%浮動計算,嗣後原告調整利率時,自調整
    生效日後第一個繳款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算(被告逾
    期時之定儲利率指數為年利率1.74%,故利息利率為年利率6
    .33%)。倘遲延還本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除按原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9期。
 ㈢嗣被告於114年5月8日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調解,兩造簽
    訂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下稱系爭調解協議),約定自114
    年6月10日起,依各債權銀行債權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
    清償止,若未依約清償,依系爭調解協議第4條約定,除系
    爭調解協議第7條約定外,其餘約定視為無效,未到期部分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
    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現仍積欠本金共1,330,196元,及
    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付,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2項
    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
    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2紙、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匯
    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3紙、帳務資料2紙、還款交易明
    細2份、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放
    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65頁);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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