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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等(2026-04-1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17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0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李虹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柒仟貳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柒仟貳佰伍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截至114年11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
    帳新臺幣(下同)10萬4996元未給付,其中10萬3334元為消
    費款,762元為循環利息,90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
    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國外交易
    手續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
    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4121元部分自114年11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7%計算之利息、3萬9016元部分自114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6萬
    0197元部分自11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114年1月6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
    定自114年1月6日起分期清償,利率自第2個月起按定儲利率
    指數加年利率12.99%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14.72%),並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
    114年8月12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18萬5398元,依約
    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4年8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2%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於114年5月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27萬9725元
    ,約定自114年5月2日起分期清償,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
    年利率12.76%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14.49%),並約定如
    有停止付款或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8
    月12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26萬9718元,依約被告除
    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4.49%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於114年5月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8萬元,約
    定自114年5月2日起分期清償,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
    率12.76%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14.49%),並約定如有停
    止付款或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8月12
    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7萬7139元,依約被告除應給
    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4.49%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上開四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
    到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帳務明細、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信用貸款申請書暨
    約定書、撥款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
    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到場對原告主張之金額不爭執,
    僅言無力清償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
    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計算方式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信用卡 10萬4996元 4121元  7.7% 自11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3萬9016元 15%      6萬0197元 3.8%   2 小額信貸 18萬5398元 18萬5398元  14.72% 自11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3 小額信貸 26萬9718元 26萬9718元 14.49% 自11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4 小額信貸 7萬7139元 7萬7139元 14.49% 自11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合計  63萬725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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