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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4-2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29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陳軍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萬6,91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3萬6,91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透過電子授權驗證(IP
    :118.169.28.86)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25萬元,伊於當
    日將上開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借款期間自113年12月11
    日起至120年12月11日止,利息按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
    週年利率3.50%機動計算,違約時為5.24%(計算式:1.74%+3.
    50%=5.24%),償還方式則採年金法平均攤付本息。如有任何
    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除應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按逾期期數
    加計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
    被告於114年9月25日起即未如期清償,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
    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113萬6,916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及欠款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因為公司倒閉所以目前沒有收入,無法還款。
    伊在國泰世華有一筆人壽保險,後續會依此再來跟原告協商
    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
    貸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
    、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畫面、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
    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
    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於本院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
    ,對原告之請求及主張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50頁),
    是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本件訴訟標的之認諾,依民事訴訟
    法第384條規定,本院即應本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然此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另為准駁之裁
    判。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陳俞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奕廷
附表:(民國/新臺幣)
計息本金 利 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及週年利率 113萬6,916元  自11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5.24% 自11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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